河北省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2,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X年X月X日及201X年X月X日,被告1在原告处共借现金13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 被告1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借给被告1现金10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
2、 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曾用名为XX。
3、 XX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1、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和法官听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本金130000元予以认定,对两次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限制借款利率部分的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被告1以做化妆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1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共计4000元,上计息”。此后,被告1于每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X年X月份,并于201X年X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1曾用名XX。200X年X月X日,二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1为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1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该限制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后,且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应以二被告中一方的财产清偿,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1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