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彩云律师亲办案例
保管合同纠纷
来源:张彩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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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XX,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8.6吨聚乙烯醇暂放在被告租赁的仓库,免收房租,原告帮助被告去天津、江浙讨债,双方互相帮助,若被告退租,应提前通知原告。2012年2月底,原告分两批通过物流将8.6吨聚乙烯醇发送给被告,总价值76632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房租8月底到期,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或者交给被告卖掉。8月31日,原告来到廊坊,原告大部分货物已经不在。2012年9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将原告货物卖了,总共卖了374包,每包按照20公斤计算,总重量7.5吨,每吨售价3200元,共卖24000元,扣除房租10000元、分包费600元,退还原告13400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323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3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为口头合同,且是有偿合同。被告将原告存放的货物卖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对卖出的货物的价格知情并且同意,同时对交付房租及房租金额,原告亦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保管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聚乙烯醇存放在被告租赁的仓库。原告称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聚乙烯醇,原告则帮被告去天津、浙江讨债,双方为互相帮助。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前往天津、浙江讨债的车票、住宿凭证,被告不予认可,称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XX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聚乙烯醇11包至被告仓库,共计3.3吨。2012年2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XX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聚乙烯醇234件至被告仓库,其中包括包装袋7件。原告诉称两次共计运送8.6吨聚乙烯醇至被告仓库保管,被告认可为原告保管7.5吨。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的仓库租赁协议到期,被告称其在原告的同意后以每吨3200元价格将原告聚乙烯醇出售,价款共计24000元。被告租赁的仓库1000平方米,年租金150000元,原告货物占用仓库半年,被告收取原告租金10000元、分包费600元,归还原告货款13400元。原告提交2011年8月29日XX集团地磅码单和收条,证明其购买的聚乙烯醇每吨价值8450元,总价值为72670元。

原告提交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存放在被告处价值1900元的胶粉包装袋以及价值2062.5元的聚乙烯醇包装袋。扣除被告归还的货款1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3232元。

以上货物有货物托运单、地磅码单、被告收条、个人网银银行对账单、租赁协议、电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管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9日XX集团地磅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聚乙烯醇每吨价值8450元。原告主张其交被告保管的聚乙烯醇为8.6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重量,被告仅认可7.5吨,本院确认保管货物的重量为7.5吨。原告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不能体现原告购买胶粉包装袋和聚乙烯醇包装袋,不能证明其存放在被告处的包装袋的数量和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变卖其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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