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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索赔23万获支持
来源:张彩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浏览量:606

河北省廊坊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XX”小区期间于2011年3月份、7月份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子管、扣件、油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给被告使用。现租期已过,被告尚未支付租赁费;未赔偿丢失租赁器材赔偿款。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9181.66元、租赁物损失101167元及滞纳金402790元,共计653138.66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011年7月6日的合同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双方2011年3月31日的合同有涂改和添加字迹的痕迹,并且我方也没有这份合同。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滞纳金是如何计算得来,被告只欠原告租赁费2万余元。对于原告的租赁物我方已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有原告签过字的租金结算清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租用原告架子管、扣件、油托等,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为架子管每米每天0.013元,木跳板每块每天0.25元,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出入库时间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如有损坏、丢失,按货值的100%赔偿(附有各种租赁物价格明细),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付清当月所有租赁费,否则加收日租金1%的滞纳金。该合同涂改的内容有,删除了“焊管一头弯罚10%,中弯20%”。增添了“租赁期限,超天照用”。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了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无终止时间,其余内容与2011年5月31日订立的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11日在原告处提货51次,提钢管1米的2860根,1.5米的2040根,2.0米的1660根,2.5米的4146根,3米的1860根,3.5米的139根,4米的1676根,6米的2696根,油托3313个,十字扣件26260个,接头扣件3204个,转卡1800个,木板372块,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25日退货48次,退还钢管1米的2863根,1.5米的1948根,2.0米的1801根,2.5米的4059根,3米的1666根,3.5米的147根,4米的1825根,6米的2456根,油托3254个,十字卡口19729个,接头扣件1960个,转卡1411个,木板322块。其中多退钢管1米的3根,2米的141根,3.5米的8根。丢失损坏部分,钢管1.5米的92根,2.5米的87根,3米的194根,4米的51根,6米的240根,油托59个,十字卡口6531个,接头扣件1244个,转卡389个,木板50块。多退部分折款6260元,丢失损坏部分折款107427元。截止2011年12月25日共发生租赁费130041.53元,截止2012年7月16日共发生租赁费149181.66元,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亦未赔偿丢失、损坏的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合同有部分涂改,但不影响合同的实质内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期满时返还租赁物。因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约定及时赔偿。逾期支付、赔偿应属违约。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多收取被告退还租赁物亦应参照约定的价格补偿给被告。原、被告在2011年7月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可随时退还租赁物,租赁期间自租赁物退还时结束,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租赁期间应当是第一次提货起,即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原告要求租赁期间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查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日租金1%的方式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30041.53元,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坏损失101167元,共计231208.5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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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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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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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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